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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喬太因與告訴人吳俊華發生細故而有糾紛。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廳內,於用餐期間又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鄧喬太已可預見若朝他人所乘坐椅子之椅腳用腳踹踢,極可能造成同時踢到他人之下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向告訴人吳俊華乘坐之椅子椅腳,其力道極大使告訴人吳俊華連人帶椅遽移於旁,並造成告訴人吳俊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華告訴被告鄧喬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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