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74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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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志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居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9月7日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3居所,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月16日10時3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毒偵6621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一、㈠: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報告序號:三峽-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621卷第11頁)。

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6621卷第13頁)。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6621卷第1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6621卷第1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267卷第13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267卷第15頁)。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報告序號:三峽-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67卷第17頁)。

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267卷第1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267卷第1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犯行,均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之前案紀錄表)。

是其應知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治安之不良影響,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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