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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第26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廷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於同日在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外,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蝦皮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後詐騙集團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該等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因而詐得前揭轉帳之款項。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巧怡、林文科、紀懷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34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10頁、偵字第267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方巧怡、林文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暨匯款明細、告訴人紀懷哲提出之匯款明細、附表一所載門號之查詢單明細、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及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75頁背面、第77頁至第81頁、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16頁、偵卷一第92頁至第122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呂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因急需用錢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利益、本件被害對象3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巧怡、紀懷哲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林文科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可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手機直營店安全人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方巧怡、紀懷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方巧怡、紀懷哲諒解,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其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乏證據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蝦皮帳號 綁定門號 1 lx3eykj88 (下稱蝦皮A帳號) 0000000000 2 127wt5_mhf (下稱蝦皮B帳號) 0000000000 3 i3w_npomcm (下稱蝦皮C帳號) 0000000000 4 967hcowf8f (下稱蝦皮D帳號) 0000000000 5 rz2snysbyc (下稱蝦皮E帳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蝦皮帳號 1 方巧怡 111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客服 111年5月21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蝦皮A帳號 2 林文科 111年5月21日19時25分許/假客服 111年5月21日 ①20時55分許 ②20時57分許 ③20時59分許 ④21時17分許 ⑤21時18分許 ⑥21時19分許 ⑦21時28分許 ⑧21時30分許 ⑨21時34分許 ⑩21時35分許 ⑪21時37分許 ⑫21時38分許 ⑬21時40分許 ⑭21時42分許 ⑮21時56分許 ⑯21時57分許 ⑰22時許 ①至⑰各 2萬元 ①至③蝦皮A帳號 ④至⑧蝦皮B帳號 ⑨至⑫蝦皮C帳號 ⑬至⑰蝦皮D帳號 3 紀懷哲 111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假客服 111年5月22日 ①21時28分許 ②21時29分許 ③21時31分許 ④21時32分許 ⑤21時33分許 ①至⑤各 2萬元 ①至⑤蝦皮 E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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