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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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謙 男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嘉謙與告訴人許倩嫣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1時至22時許,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租屋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手腕,復轉而以腿部壓制告訴人、再以雙手掐住其頸部,另以手肘勾住其頸部,又以頭撞擊告訴人之眼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眉與右眼瞼挫傷合併瘀傷、前頸部掐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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