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6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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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禮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43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潘金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0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一節,經查,詐騙集團係盜刷信用卡取得商品,應屬取得具體之實體財物,起訴就此,容係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查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發送簡訊或申請會員帳號之用,難認有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故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容有違誤,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6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43號
被 告 潘金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傳送「中華電信積分兌換獎品」詐騙簡訊予余能順,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連結網址,並依網頁內容輸入渠所有之中華郵政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因而遭該詐騙集團盜刷新臺幣10431元之商品。
嗣余能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能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金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予某自稱為地下錢莊之人之事實,辯稱:對方說辦預付卡會給我錢,但也沒有等語。
2 告訴人余能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潘金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本件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建置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手機應用程式「Pi拍錢包」(下稱Pi APP)。
該應用程式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其操作模式係由消費者預先下載Pi APP後,以手機門號註冊為會員,並通過手機驗證機制後,即可以該會員帳號綁定欲用以消費之信用卡,至約定店家透過Pi APP進行信用卡消費,拍付公司則須先行支付店家消費金額,再向各該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申請會員「蘇勇吉」(UID:UP881RHKSM7LRJ9C);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件門號向附表所示之人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詐騙簡訊,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點擊簡訊上所載網址,進入釣魚網站,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會員綁定其等之信用卡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拍付公司須先行支付各約定店家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復因信用卡發卡銀行接獲各持卡人通報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拒付刷卡費用,致拍付公司受有支付前開消費金額後無法請款之損害。
嗣因拍付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拍付公司委託黃婷筠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余能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胡煜玄(原名:胡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盧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林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告訴人余能順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共7張。
(八)告訴人張育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共2張、存摺正反面影本1張、信用卡反面影本1張。
(九)告訴人胡煜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十)告訴人盧嘉明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共8張。
(十一)告訴人林佳雯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共5張。
(十二)拍付公司提出之會員註冊暨消費紀錄1份。
(十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金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至拍付公司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雖可證明被告交付本件門號時,可預見該門號將作為詐騙工具,然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門號註冊上開會員,並進一步盜刷他人信用卡等節,應為被告所難以預見,尚不能令被告擔負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同一基本事實,為本件併辦意旨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
被告潘金禮前因交付本件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43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空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收到詐騙簡訊之時間 詐騙簡訊內容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余能順 (提告) 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中華用戶提醒】會員積分提示,您還有中華電信5340積分於4月10號全部歸零,homi-poinet.com立即兌換獎品。
10,431元 2 張育維 (提告) 112年4月10日13時9分許 台灣大哥大:您的號碼積分5599將於近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重置後將不補償 詳請:https://plsapdoxx.top 30,088元 3 胡煜玄 (提告) 112年4月10日13時52分許 台灣大哥大:您的號碼積分5599將於近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重置後將不補償 詳請:https://plsapdoxx.top 2,995元 4 盧嘉明 (提告) 112年4月10日14時52分許 台灣大哥大:您的號碼積分5599將於近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重置後將不補償 詳請:https://plsapdoxx.top 30,895元 5 林佳雯 (提告) 112年4月11日11時許 台灣大哥大:您的號碼積分5599將於近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重置後將不補償 詳請:https://plsapdoxx.top 6,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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