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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智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電線是想要拿去變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但損害不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跟著母親,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線2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尖嘴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曾智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4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爬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電箱內由廖承儒管領之電線,裝入麻布袋共2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並將麻布袋丟出鐵皮圍欄外,得手後於爬出鐵皮圍欄時遭該工地內員工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承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尖嘴鉗剪斷電線後,裝入麻布袋內,並將麻布袋丟出上開工地鐵皮圍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袋,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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