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89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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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螢


李永昌


蔡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采螢、李永昌為夫妻關係,因寵物問題而與其等之鄰居被告蔡有明發生衝突,李永昌、郭采螢、蔡有明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住處社區門口,李永昌先以腳踢蔡有明之臀部,蔡有明則徒手毆打李永昌,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其等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蔡有明先徒手毆打郭采螢,而後郭采螢則手持木刀、李永昌徒手毆打蔡有明,致蔡有明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合併血腫、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鼻子擦傷合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郭采螢受有頭臉部挫傷之傷害;

李永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郭采螢、李永昌、蔡有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郭采螢、李永昌、蔡有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木刀1支,為被告郭采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采螢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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