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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信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信傑與告訴人陳怡雯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之1 處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握告訴人之上臂,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近肩膀處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4 月8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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