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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9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交由員警扣案,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36號
被 告 孫維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連進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某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維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上開機車離去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連進陽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為被害人於警局所自陳,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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