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時21分前某日」更正為「5時21分許後某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汽車車牌遭吊扣而無車牌可用,竟上網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並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世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70號
被 告 黃品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明知車牌係監理機關管制之物品,並無私下流通之可能,在蝦皮購物網上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2面係陳世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所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5時21分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向蝦皮購物網上之不詳成年人購入前揭車牌後,將上揭購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持用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
嗣經陳世宏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12月31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1樓發現懸掛上開遭竊車牌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稱:所懸掛上開車牌,是請友人在蝦皮網站上購買等語。
2 告訴人陳世宏於警詢之指訴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5558-Z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品富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車牌,而本案亦未查得被告有何輛竊取車牌之具體證據,例如:監視器影像畫面、生物鑑識跡證等,又無目擊證人指證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自難遽入被告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