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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興鍾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興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興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鄭雅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盒、黑松露雙起司貝果及布朗尼巧克力慕斯各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27號
被 告 韋興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興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林口門市內,以徒手竊取鄭雅鎂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盒、黑松露雙起司貝果1個及布朗尼巧克力慕斯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行攜帶之袋子內,而於離開商店之際,而為鄭雅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興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雅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在被告身上查扣到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盒、黑松露雙起司貝果1個及布朗尼巧克力慕斯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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