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張以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77號
被 告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良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張以靜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張以靜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以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侑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抹布1條,而涉有竊盜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竊取安全帽,而未見有竊取抹布之畫面,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又上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