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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17日」,更正為「12月16日」,前案紀錄並補充「(又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第11行「4月16日」;
補充為「4月16日16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查訪表」,更正為「訪查表」,並補充「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多次違反保護令,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遷出,且未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之情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99號
被 告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甲○○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業經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遷出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且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111年4月16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7分許之前某日起,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而未遷出,且未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因甲○○與丙○○發生口角衝突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報案前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兒子陳得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報案前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查訪表 被告於111年4月16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你掙吃雞」、「去給人家家幹」、「你睡的床是病床」等語,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酒醉後來罵我上開話,並準備要動手打我,我的兩個兒子就過來要阻止他,差點要打他了等語;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喝醉後辱我,罵的就跟以前相同,就是掙吃雞,說我放在1樓的床是病床等語,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兒子陳得祥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是聽到他們在爭吵,我當時睡醒才下來,看到被告是喝醉的狀態,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罵甲○○什麼,只是在爭吵,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與告訴人上開所稱2個兒子過來要阻止他的情形不符,亦未能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本件實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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