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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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維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進而行使」為屬贅述,應予刪除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佯裝借用告訴人手機後,以該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消費而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更以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勞務價值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該手機不法消費共新臺幣(下同)6,570元,及未付車資1,200元,合計7,77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83號
被 告 謝維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恩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搭乘陳進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旋即向陳進丁聲稱欲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並佯稱自己之行動電話無法使用,而向陳進丁借用陳進丁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俟陳進丁陷於借誤而交付行動電話後,謝維恩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未經陳進丁之同意或授權,先以陳進丁上述行動電話內之「APP Store」程式,以自己之Apple ID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70元之軟體服務,繼之又再以上述行動電話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購買價值6000元之MyCard點數,儲值至自己在「包你發娛樂城」手遊內之「JCZ0000000000 」帳號內,並以陳進丁上述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付款,並接續傳送上述購買人不實之訂單資料電磁紀錄至蘋果公司與奕樂公司,且以相同之方式付款,致蘋果公司、奕樂公司均誤認上述商品、服務係陳進丁本人所購買而提供,謝維恩亦因此取得免於付款之利益,其後謝維恩搭乘陳進丁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自淡水地區折返原上車地點後,又佯稱上樓拿錢支付車資,致陳進丁誤信其有誠意支付車資而同意其下車後,謝維恩旋即趁隙離開現場,而取得免除支付往來新北市淡水區之車資1200元之利益。
嗣因謝維恩久未出現,事後又聯絡無著,陳進丁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維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之事實。
被告辯稱忘記支付車資等語。
2 告訴人即人陳進丁於警詢、偵訊時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遠傳電信公司消費簡訊通知畫面照片1張暨消費明細1份。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門號購買軟體與服務共6,570元之事實。
4 弈樂公司會員基本資料1份。
被告使用告訴人門號所購買之MyCard點數點數係儲值至被告在「包你發娛樂城」手遊內之「JCZ0000000000 」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冒用告訴人陳進丁之名義為小額付款消費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小額消費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其逃避支付車資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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