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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成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重新橋觀光市集,明知莊啟賓(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其出售之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256G型號行動電話1支(二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吳采蓉所有,於112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遭莊啟賓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2,000元價格向莊啟賓購入。
嗣吳采蓉發覺行動電話遭竊,透過行動電話定位其所在位置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林威成到案說明,當場扣得林威成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吳采蓉),始悉上情。
案經吳采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威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啟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重新橋觀光市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112年10月15日之iPhone舊手機回收價格參考網路資料列印1紙(見偵查卷第14至17、26、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所買受之贓物業經其交付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買受之贓物APPLE廠牌IPHONE 11 PRO 256G型號行動電話1支,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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