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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制式子彈」更正為「非制式子彈」;
第5至6行「嗣因林昱廷遭本署發布通緝,」後補充「於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正義北路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71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天台廣場地下停車場內撿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即自該日起持有之。
嗣因林昱廷遭本署發布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身上扣得上揭子彈2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697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剩餘之子彈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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