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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
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4627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3證據名稱欄「北榮毒鑑字」,補充為「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黃致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致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分裝勺1支,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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