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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1年7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水煙斗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范鴻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范鴻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鴻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21時3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鴻生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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