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6號、第16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9、10行「..(下合稱本案保護令)」後補充「(下合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至遲於111年7月7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通知之際,即已知悉上開本案保護令內容」。
⒉第12行「因與甲○○起爭執,」,補充為「因與甲○○昔日情感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辱罵,並..」。
⒊第14行「復於同年6月17日16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補充為「另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同年6月17日16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同因渠等間之感情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辱罵,並..」。
⒋最末行「及騷擾」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渠等間之昔日感情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辱罵,並於爭論之際,未能克制情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此等情節皆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認被告先後2次行為,皆已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行為(即民國112年4月11日2時許及同年6月17日16時5分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皆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核屬贅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告先後2次行為,均係以毆打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而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乃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2次)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渠等間仍因昔日感情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及摩擦,被告亦屢屢未能克制情緒,和平、理性溝通,率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俱疲,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同有違反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6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許,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需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又接續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家護字第1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合稱本案保護令)。
詎乙○○竟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因與甲○○起爭執,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臉部及鼻部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復於同年6月17日16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持椅子砸電風扇,並以腳踹甲○○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6時3分許,受有臉部及鼻部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及於112年6月17日20時34分許,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4 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111年家護字第12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訪查表及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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