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9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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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竊盜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雖有具體指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竊盜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認其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惟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供稱因為其沒有錢買,所以竊取來要送給小朋友;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稱因其經濟有狀況,一時心生行竊的念頭),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韋竣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韋竣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黃詮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見本院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告訴人張依琴則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未果(有本院113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鐵製信箱1個;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餅乾2箱、娃娃1隻,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5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張依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834號卷第9頁背面)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鐵製信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箱、娃娃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第583號
第584號
被 告 黃建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18日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打火機燒斷吊掛信箱塑膠繩之方式,竊取陳韋竣上址住宅外之粉紅色鐵製信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㈡於112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黃詮益所經營之「花枝遊戲夾娃娃機」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餅乾1箱;
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翌()日3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店內餅乾1箱、娃娃1隻,得手後逃逸,致黃詮益受有損害共計2,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號】
㈢於112年3月20日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張依琴所經營之便當店,擔任試用員工時,見張依琴忙於店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台上之現金35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二、案經陳韋竣、黃詮益、張依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韋竣住宅外之鐵製信箱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7張 3 告訴人黃詮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詮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餅乾2箱、娃娃1隻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8張 4 告訴人張依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張依琴所經營之便當店擔任試用員工時,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5張、應徵履歷1份 5 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觀被告前科資料,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與本案所涉犯竊盜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另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疑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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