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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威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威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威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12日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告訴人鍾祐富之送貨司機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萬6,70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4,708元,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鍾祐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23號
被 告 龔威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威穎原為鍾祐富雇用之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共12萬6,708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且未再返回公司上班,而將之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鍾祐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祐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威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祐富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包裏明細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本案之犯罪所得12萬6,7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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