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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翰與王聖賀互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對王聖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3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往中和下橋處,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糙機掰」、「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王聖賀,足以貶損王聖賀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王聖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830號第8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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