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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3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更正為「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更正為「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110年10月30日12時45分」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10時45分」;
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立傑於吳立傑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立傑於吳立傑前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數行動電話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約定之報酬(見偵緝字第5328號卷第39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先於110年9月1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吳秋瑾(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向彰化商業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彥玫,致李彥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6日22時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二)於111年2月21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蔡英裕,佯稱為其朋友雄哥,需資金周轉,隔日即可歸還云云,致蔡英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0時17分、10時20分、11時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32萬元至蔡宛羽(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
嗣李彥玫、蔡英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彥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英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出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彥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彥玫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2時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英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英裕於111年2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與告訴人,並以假親友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0時17分、10時20分、11時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3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彥玫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 1、證明告訴人李彥玫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6日22時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確有填載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且本案彰銀帳戶所用網域對應確為被告之事實。
3、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於109年4月6日申辦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英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 1、證明告訴人蔡英裕於111年2月2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門號0000000000撥打與告訴人,並以假親友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2日10時17分、10時20分、11時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3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於109年4月6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2支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報酬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28號
被 告 陳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晞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將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不知情之吳立傑(吳立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吳立傑前案)之個人資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立傑本案帳戶)後,再於110年8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力元,致許力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30日11時25分、110年10月2日10時31分、110年10月3日12時45分、110年10月5日14時24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吳立傑本案帳戶。
嗣許力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許力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力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立傑於吳立傑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吳立傑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8號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以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同一次交付3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本案門號與前案交付之門號申辦日均為109年4月6日,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數個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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