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9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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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酒貳甕及炒菜鍋貳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足之警詢證詞(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告訴人陳足於偵查中提出之藥酒、炒菜鍋之樣本截圖6張(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

偵查中一度否認,至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告訴人損失藥酒2甕及炒菜鍋2個(價值共新臺幣14萬1,200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告訴人警詢筆錄)。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審理筆錄陳稱有3個小孩須扶養。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於審理筆錄請求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藥酒2甕、炒菜鍋2個,有告訴人之警詢、偵查證詞及藥酒、炒菜鍋之樣本截圖為憑(偵卷第5頁背面及第18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該藥酒及炒菜鍋仍未歸還,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2號
被 告 林忠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信與陳足為鄰居關係。
林忠信明知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無人居住空屋內之2甕藥酒、2個炒菜鍋等物品係陳足所有,詎林忠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4分許,徒步進入上開處所空屋內,徒手竊取陳足所有之上開2甕藥酒、2個炒菜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惟辯稱:伊每天都喝醉等語。
2 告訴人陳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1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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