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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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42、63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惠珍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1,124元)得手,將之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張淑玲於同年7月30日7時許,又前往上開門市,為該門市店員許哲銘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淑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龍盛門市店員許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失竊物品清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被告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於超商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店家損失,此業據證人許哲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店家損失一節,已據證人許哲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件數 單價(新臺幣) 1 香辣打拋雞拌義大利麵 1份 85元 2 烤地瓜 1個 40元 3 極上飯糰-韓國雪蟹蟹膏 1個 55元 4 極上飯糰-日本熟成明太子 1個 55元 5 香草烤雞沙拉 2份 69元 6 香腸雙拼便當 1個 89元 7 甘玉梨切片 1盒 69元 8 茶裏王 2瓶 25元 9 泰國PUN BUN泰脆脆吐司餅乾 2盒 79元 10 芊柔純水濕紙巾 2包 69元 11 獅王細潔無隱角牙刷 1個 99元 12 靠得住衛生棉 1包 99元 13 快利貼救急絆 1盒 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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