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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白水晶粗3罐,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585號
被 告 賴澄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格前,見黎惠竹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水晶粗3罐(價值新臺幣600元,業已發還黎惠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黎惠竹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惠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惠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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