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1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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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太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太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補充「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7月7日始出監)」。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起竊盜之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復於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所竊得新臺幣(下同)現金4千多等語,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徐太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太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日月通天府,以徒手竊取陳文忠所管領之該宮廟香油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警方採集屋內相關跡證,驗得屋內之指紋與徐太一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太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111年6月17日6時許,發現新北市○○區○○路00○0號日月通天府之香油箱內之金錢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8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78235號鑑定書 上址宮廟窗戶內側玻璃留有疑似竊嫌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高達2萬3,000元,然為被告否認,參以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款項金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2萬3,0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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