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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0A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熊啓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以櫃子內之鑰匙打開抽屜後,徒手竊取」;
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由源力時代管委會訴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發」,更正為「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62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3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時59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源力時代社區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社區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社區總幹事張淑娟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代理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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