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祖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徐志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查扣註銷。
被告需使用交通工具,可以向其他人借用車牌正常的車,或是騎乘機車,或是搭公車、計程車或捷運,方法很多。
被告卻捨此不為,非要偷他人車牌來用,規避繳納罰單及稅金的責任,並使真正車牌車主承擔繳罰金的風險,且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資料的正確性。
相較一般竊盜案只是竊取食物或財物的情況,本案情節較為嚴重。
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55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車牌對社會造成的潛在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4788-EP號車牌2面,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謝建忠。
有謝建忠之警詢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正背面、第4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70號
被 告 楊祖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向友人徐志彣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因該車輛之車牌遭警查扣註銷,詎楊祖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8巷蘆洲拖吊場內,見車主黃誠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停置於該拖吊場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牌2面後,懸掛在前開原車號0000-00號之車輛上使用。
嗣經謝建忠發覺車牌遭竊報警後,為警於112年6月27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查獲楊祖軍駕駛該車搭載友人黃建智、陳聖全、葉耀善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祖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祖軍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拔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車輛,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謝建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謝建忠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而將該車停置在蘆洲拖吊場,嗣上開車牌遭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黃建智、陳聖全、葉耀善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㈣ 證人蕭世賢、徐志彣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楊祖軍借用原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楊祖軍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