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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拿走告訴人徐玉仙之金桔樹1盆,誠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桔樹1盆價值新臺幣300元(見偵卷第24頁,告訴人之警詢證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中並未認罪(偵卷第63頁),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金桔樹1盆,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徐玉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林怡菁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0時13分許,至由徐玉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板橋花市攤位,徒手竊取店內金桔樹1盆(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徐玉仙察覺有異攔阻林怡菁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徐玉仙)而查悉。
二、案經徐玉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玉仙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玉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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