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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詠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永和分局」;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以載瓦斯為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8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鼻、右眼周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詠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檔案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乙○○傷勢照片2張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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