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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馬鉢賀」,更正為「林中祺」;
第2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井大中訴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所為,另涉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則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起訴所指細故,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就公然侮辱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7號
被 告 林中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鉢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時10分許,因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與溪崑一街口,遭身穿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井大中攔查取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意,於上開時地,辱罵井大中「耖俗辣」、「廢物」之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井大中之警詢筆錄及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井大中於該時執行勤務勤務之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記錄音譯文對照表 證明被告辱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請審酌被告於遭臨檢時,先多次口出「敢對長官兒子開單」、「我爸是你長官」之類言語,企圖以此方式矇騙、關說員警塗銷違規罰單,於員警不予理會時,竟惱羞成怒當場辱罵員警「耖俗辣」、「廢物」之語,種種顯示被告行為蔑視公權力,甚為不當,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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