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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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閎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2月12日」,補充為「12月12日18時48分許」;

第6行「1月8日」,補充為「1月8日18時55分許」;

第7行「1月19日」,補充為「1月19日15時45分許」;

第8行「2月3日」,補充為「2月3日17時37分許」;

第9行竊得之物補充「金剛薩埵、文殊菩薩、黃財神各1座」;

第10行「3月20日」,補充為「3月20日18時56分許」;

第11行竊得之物補充「白度母1座、法螺2顆、密蠟項鍊1條、佛畫像(小)14幅、佛畫像(中)14幅、佛畫像(大)3幅」;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竊盜案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見112偵30874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另按:其前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併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帶說明),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5次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2人立據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林祺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11樓
(指定送達)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閎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旦增沙令所經營之普巴佛教文物店,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內由林文月管領之內純銀鎏金供盤1個與大佛像畫至少1幅等物得逞後離去;
(二)於112年1月8日,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內之綠度母等物得逞後離去;
(三)於112年1月19日,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內之金剛亥母等物得逞後離去;
(四)於112年2月3日,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內之千手觀音、小佛像、彌勒菩薩神像等物得逞後離去;
(五)於112年3月20日,徒手竊取上開店家內之白度母、釋迦牟尼神像等物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旦增沙令、林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上開店家竊得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旦增沙令、林文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上開店家竊得物品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相關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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