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6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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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酒後一時興起),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就學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應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4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秀和店係公共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36分許,進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在店內,拉開外套、未著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該址大夜班店員回報店長丙○○半夜有異狀,經其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公然打手槍之事實。
2 告發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公然打手槍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裸露生殖器,公然打手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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