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46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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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之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2215號」;

倒數第7至6行「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和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隨身包包內零錢包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婕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112年10月29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日即29日施打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本案2次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6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卓婕儒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婕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針頭2支及玻璃球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婕儒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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