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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禁藥「井藤漢方品牌維生素C」共計48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扣案物照片6張」更正為「扣案物照片7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並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販賣,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本案物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過失輸入之「井藤漢方品牌維生素C」共計48盒,並未扣案,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而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荏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本應注意於國外地區取得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衛生福利部迭就輸入藥品應經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程序,均已廣為宣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井藤漢方品牌維生素C共計48盒,復於111年6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力宸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0K5X140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K5X1406),而自外國輸入上開貨物。
嗣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貨物,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認維他命C之單包每日用量超過1,000mg,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翔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5日本普遞字遞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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