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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扣得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鐵鍬1把」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犯案用之水果刀1支」;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簡宏恩傷勢照片1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泰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宏恩係鄰居,僅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即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鍬1把,並非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03號
被 告 陳泰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與簡宏恩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陳泰宏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自備之水果刀前往理論過程中,劃傷簡宏恩之手臂,致簡宏恩受有左手肘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並扣得犯案用之水果刀1把、鐵鍬1把。
二、案經簡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持刀劃到告訴人,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等語。
2 告訴人簡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1份、水果刀1把、鐵鍬1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扣案之水果刀、鐵鍬各1把,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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