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2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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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被 告 羅仕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強與陳高志因車輛紅單之問題而生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羅仕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瑞棋(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看到陳高志之員工陳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陳高志)行駛在路上,羅仕強誤以為該貨車為陳高志所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輛高速撞擊陳郁成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致陳郁成之車輛偏移車道,羅仕強隨即駕駛車輛停等於陳郁成之車輛前方,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陳郁成駕車行駛及離去之權利,致令該貨車之右側貨斗擦痕、右前車輪、右側車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高志。
二、案經陳高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仕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為告訴人陳高志在車上,而欲駕駛車輛攔停該貨車時,不慎撞擊該貨車右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瑞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仕強駕駛車輛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不慎撞擊該貨車右側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高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4 證人陳郁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仕強駕駛車輛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不慎撞擊該貨車右側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貨車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被告羅仕強駕駛車輛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不慎撞擊該貨車右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仕強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查,被告羅仕強於偵查中辯稱:我原本要攔車理論,結果手機剛好掉到地上,我撿手機時,不小心擦撞到該貨車等語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羅仕強係因攔車「不慎」撞至該貨車,導致該貨車之右側貨斗擦痕、右前車輪、右側車門損壞等情甚明,被告羅仕強並非「故意」駕駛車輛衝撞該貨車。
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刑法上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該貨車之右側貨斗擦痕、右前車輪、右側車門損壞係被告羅仕強攔車時疏未注意所致,亦屬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非出於故意而為之,而刑法第354條僅處罰故意犯,就過失而導致毀損部分並無明文規定罪責,自難對被告羅仕強以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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