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3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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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霞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霞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秋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

是核被告游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與某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改裝電表至110年4月24日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約電費,為圖一己私利,擅自改裝電表,詐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台電公司核算短繳之電費加計利息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台電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存卷可查,並參酌其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家中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52萬8459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上開犯罪利得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
被 告 游秋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霞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而上開房屋原於95年9月1日起即隔成10間套房作為出租使用。
詎游秋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為節省上開房屋電費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男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上開房屋配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之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不詳工具研磨電表內部齒輪,使齒輪無法密合轉動,該電表因此計量失準,所計算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房屋不實之電表計量數據計費,游秋霞並於108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含水電費)出租上開房屋(契約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止)與謝惠傑(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惠傑再將上開房屋各間套房轉租與他人,游秋霞因此獲得短繳1,528,459元電費之利益。
嗣台電公司於110年4月24日查獲發現上開房屋之電表齒輪結構遭人為改造、變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秋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曾購買上開房屋後出租與謝惠傑等人,伊向謝惠傑收取之每月租金包含水電費為35,000元,並未另計電費,而台電公司就上開房屋配置之電表確有遭人為改造、變造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鄭吉良、賴敬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台電公司就上開房屋配置之電表遭人為改造、變造導致計量失準,上開房屋內隔成10間套房等事實 3 原同案被告謝惠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曾於108年11月起出租上開套房與謝惠傑,向謝惠傑收取之每月租金為35,000元(含水電費),謝惠傑並曾轉租上開房屋之各間套房與他人等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對就上開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與謝惠傑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損失電費計費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佐證被告以變造上開房屋電表之方式詐得相當於1,528,459元電費之利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於每期台電公司職員抄表時,以相同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與某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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