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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5264號、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沒收/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沒收及沒收銷燬。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9行、第23行「安分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安非他命」;
第16至17行「於同日23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9月3日15時至同日19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第20至22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9248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3.9298公克,驗餘淨重3.9248公克)、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購入持有海洛因,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924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扣案物內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7頁、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周佳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周佳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貳肆捌公克)及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因遭檢舉該址放有爆裂物為警前往處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分他命陽性反應。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附近某居酒屋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9時19分許,經其父即屋主周人蔘檢舉並同意前往其新北市三重區平安街8號7樓居處搜索,查得周佳妍及黃永龍在場,並當場扣得周佳妍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9248公克),經警採集周佳妍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分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妍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9248公克)之事實。
3 證人周人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員警經證人周人蔘同意,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91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員警經證人周人蔘同意,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於犯罪事實㈡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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