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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冠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賀冠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被 告 賀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冠傑於民國112年4月5日16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宗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暱稱「Guan Jie」,向葉昱昇佯稱可出售AVA戰地之王遊戲幣云云,致葉昱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5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吳宗翰上開帳戶。
嗣賀冠傑收取款項後,未依約給付遊戲幣,亦未還款,葉昱昇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昱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冠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一開始即無打算販售遊戲幣予告訴人葉昱昇,於借用證人吳宗翰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亦無交付約定之遊戲幣等事實。
2 告訴人葉昱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臉書上,向暱稱 「Guan Jie」之被告購買遊戲幣,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即遭被告封鎖等事實。
3 證人吳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宗翰為被告之友,被告於112年4月5日稱欲自存款項,故向證人借用上開帳戶,然證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等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證人上開帳戶等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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