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9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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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融卡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7時時許」更正為「17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芮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邢建華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相類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金融卡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所詐得新臺幣29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明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金融卡)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第一銀金融卡)均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明知其身上並無任何金錢可用以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17時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55688」程式叫計程車,邢建華接獲派單後,旋於同日17時54分,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楊芮嶧後,依照楊芮嶧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載送楊芮嶧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邢建華要求楊芮嶧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5元時,楊芮嶧再佯稱:要上樓拿錢云云,並留下本案中信銀金融卡及本案第一銀金融卡以取信邢建華,致邢建華陷於錯誤,同意楊芮嶧離去,楊芮嶧旋即失聯,邢建華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邢建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嶧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由告訴人邢建華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抵達上開目的地後有留下本案中信銀金融卡及本案第一銀金融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我留下的中信網銀還有3、400元,我是要上樓找我奶奶拿錢,我奶奶說沒錢我就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邢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銀金融卡、本案第一銀金融卡翻拍照片、被告以「55688」程式叫車之相關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回函、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向「55688」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司機前往搭載乘客,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司機提供載客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普通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楊芮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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