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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建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行為,係基於對於告訴人施加恫嚇之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怨懟,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破壞及毀損告訴人住所大門,並以前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螺絲刀1支,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馬國建 男 47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1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EJ0000000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建因與彭晟瑋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在彭晟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外,先持螺絲刀破壞大門門鎖,再以糞水潑灑該大門及其下方之地毯,致該大門及地毯因而均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彭晟瑋,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居住於此之彭晟瑋,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晟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國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6張、門鎖翻拍照片2張及收據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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