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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貳臺、窗型冷氣壹臺、分離式冷氣參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求償,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熱水器2臺、窗型冷氣1臺、分離式冷氣3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9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竊取林裕麒所有、置放在該處之2台熱水器、1台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林裕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竊取前開物品,並將之變賣約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裕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之狀況。
3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駕車至現場竊取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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