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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證人廖睿麒」之記載更正為「證人陳睿麒」;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永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蔡永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670巷處,徒手竊取黃昱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4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霆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廖乙錡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購入本案機車,且監視器畫面之人應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廖睿麒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廖乙錡購入本案機車後經常騎乘本案機車,且監視器畫面之地點為被告住所周圍,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外套為被告所常穿,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違規及攔查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地點為被告之住所周圍,且被告所持用之行動上網紀錄與行竊當日本案機車騎乘者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行進動線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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