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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4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喆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計肆拾陸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重量(公克)」欄第1行「總淨重」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淨重」;
第3行「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000號,經鄭喆安同意後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及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27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計46包,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6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41號
被 告 鄭喆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喆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址設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迷克夏」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此後,鄭喆安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受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遭查獲本案毒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19時20分起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本案毒品。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94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鄭喆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本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本案毒品成分
編號 品名 成分 重量(公克) 1 毒品咖啡包(白色OFF-WHITE包裝)3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93.37 總驗餘淨重:92.97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4.66 2 毒品咖啡包(卡利系統包裝)8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20.50 總驗餘淨重:19.93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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