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4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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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鐸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第677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鐸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勺參支、針頭伍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5天)內某時」。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71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68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分裝勺3支、針頭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卷第6、10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張鐸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鐸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1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3至4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13B03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7時0分,為輔大醫院護士在13B03病房內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82公克)、分裝勺3支、針頭5支。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鐸耀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裝勺3支、針頭5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勺3支、針頭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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