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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竟編造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甚多、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可見被告盡力補償、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17號
被 告 張舜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文因職務上知悉鉅釜五金有限公司有裝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室(下稱上開裝潢工程)之需求,明知其無完成承攬工作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鉅釜五金有限公司佯稱:伊可承攬上開裝潢工程,惟須先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云云,使鉅釜五金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與張舜文簽訂承攬契約,接續給付新臺幣431萬774元至陳怡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怡樺帳戶),然張舜文取得上開工程款後,未依約定給付予下游廠商,將款項挪作己用。
嗣因鉅釜五金有限公司接獲下游廠商反應未收到工程款而停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釜五金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鉅釜五金有限公司索取工程款,卻將款項做己用,未給付予下游廠商之事實。
2 證人即鉅釜五金有限公司會計黃鈺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工程報價單、發票暨附件、設計合約廠商付款對帳明細;
告訴人與下游廠商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契約各1份 被告承攬上開裝潢工程後,挪用下游廠商工程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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