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98,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第8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欄「17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45分許」;

附表編號3「行竊地點」欄「樹德路」之記載更正為「樹德街」。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紀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詐欺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被害人王雅姿、陳喬安、告訴人郭雯婷均對本案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分別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裙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視能日拋-鐵塔(棕色)壹盒、高視能日拋-左岸(藍色)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紀超犯竊盜罪,處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金車高頓粥-海鮮什榖輕食壹杯、海底撈番茄牛肉冬粉壹杯、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莓果壹包、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伯爵壹包、小米兔3D站立式母乳冷凍袋壹盒、止滑墊壹個、虎皮生乳捲壹盒、香芋布丁蛋糕壹盒、烤金黃蛋塔壹盒、麻豆文旦壹個及矽膠密封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五)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
(六)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七)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八)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九)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四)、(五)拘役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上開(五)有期徒刑部分、(七)至(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11年5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楊紀超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店員追出來說我偷東西,但我說沒有偷,我本來要購買,發現身上錢不夠,就將該商品隨便丟棄在其他貨架上云云。
2 證人即王雅姿之配偶林忠蔚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1 112年8月29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王雅姿晾在該處之牛仔裙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
2 112年8月21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徒手竊取店員陳逸豪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高視能日拋-鐵塔(棕色)1盒、高視能日拋-左岸(藍色)1盒(價值共計138元)。
3 112年8月31日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店長郭雯婷所管理店內貨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金車高頓粥-海鮮什榖輕食1杯、海底撈番茄牛肉冬粉1杯、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莓果1包、立頓日本進口冷泡茶-伯爵1包、小米兔3D站立式母乳冷凍袋1盒、止滑墊1個、虎皮生乳捲1盒、香芋布丁蛋糕1盒、烤金黃蛋塔1盒、麻豆文旦1個及矽膠密封袋1個(價值共計1,85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