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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奎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奎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色摺疊傘1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47號
被 告 彭奎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店門口前,徒手竊取徐振翔放置在店門口之藍色摺疊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振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奎源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錯了等語。
2 告訴人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並非誤拿告訴人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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